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的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以外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严格执行国家优化生育政策,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第八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知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合法生育三个以内子女的,可以在计划怀孕时或者怀孕、生育后,持夫妻双方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到夫妻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属于流动人口的,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提倡孕前或者孕早期三个月内办理生育登记,尽早享受生育全程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公安、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联合办理。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奖励
第十四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婚假外,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本办法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六十日,男方享有护理假二十日。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日的育儿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鼓励用人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其他优待措施,进一步为生育夫妻提供福利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保障女性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女性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六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年满六十周岁后住院治疗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照料陪护,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照料假。照料假期间,可以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下列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五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五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二十一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十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十五日;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四十二日;
(七)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二十一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十五日。
同时施行两种以上手术时,假期分别计算。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采取下列生育、养育、教育支持措施:
(一)建立与子女数量相关的家庭养育补贴制度;
(二)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未成年子女数量较多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纳入配租范围,并在户型选择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
(三)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平衡家庭和学校教育负担;
(四)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提供就业培训公共服务,鼓励用人单位采取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平衡职工工作和家庭关系;
(五)监督用人单位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待遇,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减轻生育医疗费用负担;
(六)其他有助于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的支持措施。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将托育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并对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的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支持各类幼儿园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鼓励和支持培养托育服务专业人才,提升从业人员技能,支持有条件的职业院校设立相关专业。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托育机构经登记后应当向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登记信息推送至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为孕妇休息、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本市逐步完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在生活保障、救助扶助、养老等方面,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给予扶助。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依法享受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三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十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二千元;有工作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支付百分之五十;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区(市)县财政支付;
(二)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十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二千元补助费;
(三)从未就业人员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或者失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经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由区(市)县财政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支付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十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二千元,由市及区(市)县财政支付;
(二)在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入伍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意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全额发放退休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退休人员,给予一次性补贴。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或者一次性补贴的,每月增加十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千元补助费;
(三)属于城镇居民的,从未就业人员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或者失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经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由区(市)县财政一次性支付不低于三千元补助费;
(四)属于农村居民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第二十七条 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现存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且均在2015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年满六十周岁后,由市及区(市)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九百六十元的奖励扶助。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生育子女且均在2015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现无存活子女的夫妻,女满四十九周岁的,给予夫妻每人一次性抚慰金;给予每人每年市级规定标准的扶助金,赠予住院护理补贴保险;
(二)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三级以上(含三级),不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满四十九周岁的,给予夫妻每人每年市级规定标准的扶助金,赠予住院护理补贴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三级以上(含三级),有再生育能力和意愿的夫妻,提供再生育咨询;独生子女死亡家庭依法再生育或者收养的,给予一次性扶助金;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者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三级以上(含三级)的夫妻死亡的,免除基本殡葬费用。
本条规定所需经费由市及区(市)县两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九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的,自生育的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以及有关待遇,已领取或者享受的不需退回。
第四章 优生优育服务
第三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健全妇幼健康服务网络,加强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提升孕产保健服务的便利化、规范化和优质化。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孕产妇、新生儿危重救治体系,保障母婴安全和健康。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支持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鼓励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和复通、输精管结扎和复通、皮下埋植和取出避孕剂;
(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五)与第二项至第四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职责的部门、单位和人员,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2019年2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修正的《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大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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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的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以外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严格执行国家优化生育政策,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第八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知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合法生育三个以内子女的,可以在计划怀孕时或者怀孕、生育后,持夫妻双方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到夫妻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属于流动人口的,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提倡孕前或者孕早期三个月内办理生育登记,尽早享受生育全程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公安、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联合办理。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奖励
第十四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婚假外,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本办法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六十日,男方享有护理假二十日。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日的育儿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鼓励用人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其他优待措施,进一步为生育夫妻提供福利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保障女性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女性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六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年满六十周岁后住院治疗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照料陪护,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照料假。照料假期间,可以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下列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五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五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二十一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十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十五日;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四十二日;
(七)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二十一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十五日。
同时施行两种以上手术时,假期分别计算。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采取下列生育、养育、教育支持措施:
(一)建立与子女数量相关的家庭养育补贴制度;
(二)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未成年子女数量较多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纳入配租范围,并在户型选择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
(三)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平衡家庭和学校教育负担;
(四)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提供就业培训公共服务,鼓励用人单位采取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平衡职工工作和家庭关系;
(五)监督用人单位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待遇,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减轻生育医疗费用负担;
(六)其他有助于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的支持措施。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将托育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并对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的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支持各类幼儿园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鼓励和支持培养托育服务专业人才,提升从业人员技能,支持有条件的职业院校设立相关专业。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托育机构经登记后应当向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登记信息推送至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为孕妇休息、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本市逐步完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在生活保障、救助扶助、养老等方面,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给予扶助。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依法享受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三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十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二千元;有工作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支付百分之五十;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区(市)县财政支付;
(二)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十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二千元补助费;
(三)从未就业人员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或者失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经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由区(市)县财政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支付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十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二千元,由市及区(市)县财政支付;
(二)在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入伍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意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全额发放退休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退休人员,给予一次性补贴。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或者一次性补贴的,每月增加十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千元补助费;
(三)属于城镇居民的,从未就业人员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或者失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经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由区(市)县财政一次性支付不低于三千元补助费;
(四)属于农村居民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第二十七条 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现存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且均在2015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年满六十周岁后,由市及区(市)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九百六十元的奖励扶助。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生育子女且均在2015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现无存活子女的夫妻,女满四十九周岁的,给予夫妻每人一次性抚慰金;给予每人每年市级规定标准的扶助金,赠予住院护理补贴保险;
(二)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三级以上(含三级),不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满四十九周岁的,给予夫妻每人每年市级规定标准的扶助金,赠予住院护理补贴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三级以上(含三级),有再生育能力和意愿的夫妻,提供再生育咨询;独生子女死亡家庭依法再生育或者收养的,给予一次性扶助金;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者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三级以上(含三级)的夫妻死亡的,免除基本殡葬费用。
本条规定所需经费由市及区(市)县两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九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的,自生育的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以及有关待遇,已领取或者享受的不需退回。
第四章 优生优育服务
第三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健全妇幼健康服务网络,加强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提升孕产保健服务的便利化、规范化和优质化。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孕产妇、新生儿危重救治体系,保障母婴安全和健康。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支持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鼓励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和复通、输精管结扎和复通、皮下埋植和取出避孕剂;
(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五)与第二项至第四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职责的部门、单位和人员,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2019年2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修正的《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大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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